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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58号

邱贯杰与马朝阳、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贯杰,马朝阳,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邱贯杰。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朝阳。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朱家田戈庄。负责人朱洪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东环路中段交警大队斜对面。负责人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贯杰与被告马朝阳、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贯杰诉称,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许,马朝阳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明湖路与拥翠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邱贯杰驾驶鲁074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贯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马朝阳驾驶的鲁G×××××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损失3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朝阳、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大型客车的驾驶人为马朝阳,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畅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朝阳系本公司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该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本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马朝阳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马朝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许,马朝阳驾驶鲁G×××××号大型客车,沿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明湖路与拥翠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邱贯杰驾驶鲁07424**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贯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贯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贯杰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3639.69元。另查明,马朝阳驾驶的鲁G×××××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马朝阳系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马朝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鲁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朝阳驾驶车辆与邱贯杰发生交通事故,致邱贯杰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计23639.69元、2013年10月1日的三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490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4129.6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二被告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129.6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邱贯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4129.6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朝阳系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4129.69元,根据原告邱贯杰与被告马朝阳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890.7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贯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贯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8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贯杰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邱贯杰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安丘市畅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