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3年2月11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程胡同村因邻里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己砍伤,致其右侧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己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冯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翟某、赵某丁、朱某、冯某乙、赵某戊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俊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