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林君。委托代理人袁青。
上诉人王国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郝胜、被上诉人上海和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国良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进入和兑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4日。2013年1月11日,和兑公司张贴公告,以王国良等人不听劝解、集体停止工作,已对和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对王国良等人作出严重警告处理。1月19日,和兑公司再次张贴通告,以王国良等人不服从统一生产安排,经多次召开会议和劳动部门调解解释仍拒不接受、不参加指纹考勤、聚众停止工作,多次警告仍不理睬、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停产的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与王国良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0日,王国良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兑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高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3月27日,该会作出对王国良等人要求和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及和兑公司应支付王国良等人高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王国良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兑公司支付:1、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2、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和兑公司则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原审审理中,和兑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6份证据:1、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嘉定新城(马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国良等人围堵和兑公司大门,限制车辆和人员进出,并且在此期间反复停止正常生产工作,直至和兑公司被迫停产,经村委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区信访办多次调解,王国良等人才同意不围堵大门,并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经质证,王国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记载的事情不属实,这2家单位是2013年1月6日才介入的,无法确认2012年11月的事情,且这2家单位还曾接受和兑公司的吃请。2、2013年1月6日、1月22日、1月28日的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王国良等人围堵大门的事实。经质证,王国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内容都是接报人的陈述。3、2013年1月11日通告2份,旨在证明和兑公司给予王国良等人严重警告。经质证,王国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和兑公司单方面的意见。4、照片2张,旨在证明王国良等人用电瓶车、摩托车等将和兑公司门口堵住。经质证,王国良认为发生纠纷之后,和兑公司将设备都搬走了,只剩下1辆车,王国良为了得到赔偿才锁住了门口,且这是发生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5、2013年2月1日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王国良等人承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即日起撤离厂区,不得围堵大门、车辆和人员进出,恢复和兑公司正常秩序,在此情况下,和兑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1450元/月。经质证,王国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所说的围堵是发生在1月23日之后。王国良还补充陈述,王国良为了要领取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过村委会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解,和兑公司同意支付基本工资。6、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王国良等人的工资情况,2012年11月及12月,王国良等人停止工作,但和兑公司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质证,王国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此外,王国良还陈述,2012年10月期间,王国良等人看到和兑公司在变卖东西,但王国良等人未理睬,仍然正常上班;和兑公司从未通知王国良等人搬迁的事情。对此,和兑公司则陈述,和兑公司不存在搬迁的情况,王国良等人是因为计件工资发生矛盾才停止工作。原审审理中,王国良补充陈述:2012年12月期间,和兑公司因经营原因想搬迁至秦皇岛,王国良等人不愿意去秦皇岛工作,但和兑公司将设备都搬过去,也不再给王国良等人安排工作,拒绝支付工资,也不同意王国良等人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的请求;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王国良等人都在各个部门之间协调,还向劳动保障部门咨询,提出要求和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聘请律师之后,在律师的建议下撤回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并于2013年1月底提出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根据王国良、和兑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王国良等人2012年10月之前每月计件工资收入都在3,000元以上,甚至有6,000元以上近万元的,而2012年11月起大部分人无计件工资收入,少数几人有收入,也远远低于之前的平均水平,仅是有和兑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基本工资,且还是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之下和兑公司才同意支付的款项。另根据村委会、劳动保障部门的情况说明,结合王国良等人陈述2012年12月16日起在各个部门之间协调的陈述及承诺书的情况,足以认定王国良等人在与和兑公司劳动关系履行期间,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停止工作、未正常向和兑公司提供劳动,并围堵和兑公司厂门口,严重影响了和兑公司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庭审中,王国良等人对和兑公司于1月11日张贴的严重警告的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经过有关部门的调解,王国良等人仍未恢复正常工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妥善解决。王国良等人所述的搬迁情况尚未有证据可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如王国良所述,和兑公司因搬迁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也完全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目前证据亦无法证实和兑公司存在阻止王国良等人正常工作的行为。王国良等人停止工作、围堵厂门口的行为,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已经严重违反和兑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确认。因此,王国良要求和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国良、和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4日期满之后,和兑公司理应及时与王国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和兑公司认为与王国良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现和兑公司未及时与王国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国良要求和兑公司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确定。和兑公司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王国良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宜,王国良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和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良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
二、和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良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49.99元;
三、驳回王国良要求和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国良不服,上诉认为:和兑公司因经营原因想搬迁至秦皇岛,王国良不愿意去秦皇岛工作,但和兑公司将设备都搬过去,也不再给王国良安排工作并拒绝支付工资。王国良等人并未围堵厂区门口,王国良等人仅为防止无法今后执行才阻止和兑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自有车辆驶出厂区。王国良于2012年12月2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兑公司在此情况下发出通告开除了王国良。综上,和兑公司应向王国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兑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王国良等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按规定向和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围堵和兑公司的厂门口的事实,和兑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嘉定新城(马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通告、承诺书等予以证明,和兑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以及王国良等人在原审审理中所作自2012年12月16日起在各个部门之间协调等陈述、工资收入情况能够印证王国良等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停止劳动、严重影响了和兑公司正常的生产管理秩序的事实。同时,对于王国良等人的行为,和兑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张贴了对予王国良等人严重警告的通告,但经有关部门参与调解,王国良等人仍不恢复正常工作,且王国良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所称和兑公司为搬迁不为王国良安排工作的事实或和兑公司存在其他阻止王国良进行正常工作的行为予以证明,故王国良违反劳动纪律、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故意程度严重。在此情况下,王国良要求和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国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璐
代理
审判员 陈琪
代理
审判员 孙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