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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0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福建省德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乙,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2时3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闽C/17Q**轿车从德化县龙浔镇路尾巷出发,经南门往跨越大酒店方向行驶,至“时尚华庭”旁的瓷都大道路段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而与陈某某驾驶(后载黄某甲)的闽C/JBH**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黄某甲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自行到案。另查明,⑴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肇事车辆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闽C/17Q**号轿车〈该轿车系黄某乙向林某某租赁后交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并于事故发生当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的违法事实。⑵被告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⑶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1日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借车合同、出院小结、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毛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重伤1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之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㈡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延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㈡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㈠至㈤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