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经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其姐夫丁某某在丁某某家门口发生厮打,遂用拳对其面部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丁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在厮打中用的铁锹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无前科及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