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汽车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路,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夏津汽车站与被上诉人李同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夏津汽车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被告夏津汽车站(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夏津字第0047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5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合同第八条第5项还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夏抵字第00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5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连续向夏津汽车站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提示付息通知书,夏津汽车站均予签章但一直未予还款。2005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编号为1612000000042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依法将涉案债权35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1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在《大众日报》第3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分别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10年12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原告李同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将其名下的35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李同路,并于2010年12月24日在《经济导报》B2版上发布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同路向夏津汽车站发出催款通知(催款通知于2012年7月15日妥投),要求其偿还转让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276617.25元(其中2000.05.29—2001.05.26按月利率5.85‰计算,利息为24365.25元,2001.05.26—2010.12.08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利息为25225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05年4月30日前涉案债权的时效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7份、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14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报纸4份、成交确认书(B)、交易凭证(B)、特快专递收据及回执查询表、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与夏津汽车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夏津汽车站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及提示付息通知书予以证明,证据切实充分,依法对夏津汽车站贷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的上级行,有权处分夏津县支行的债权,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夏津县支行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对该转让行为应依法予以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转让、处分该债权的权利),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同路,并履行了相应的公告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法律程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债权受让人李同路并无法律规定禁止买卖不良金融债权的情形,因此李同路可为本案涉诉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津汽车站主张的原告身份及受让债权的程序不合法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7日、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及2010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分别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经济导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及转让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要求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形式,该种形式依法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同路向被告夏津汽车站发出的催款通知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76617.25元利息,是依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其主张符合该约定。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算至其受让该涉案债权之日(即2010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不予支持的是不良债权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民间组织和个人后再行主张的利息,但对于不良债权在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期间的利息仍应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津汽车站偿还原告李同路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76617.25元,共计626617.25元。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夏津汽车站的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笔贷款是计划经济时期德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贷款,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因此该笔贷款不应当由我们偿还。
二、被上诉人李同路不具有经营不良资产的资格,因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同路,程序违法。
三、自2005年至今,没有人向我们夏津汽车站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同路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贷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00年5月29日,夏津汽车站与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夏津汽车站将候车室、办公室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夏津汽车站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均盖章确认,因此该笔贷款为夏津汽车站所借,夏津汽车站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关于李同路是否具有经营不良资产的资格问题。参照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李同路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几种身份,因此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李同路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夏津汽车站关于李同路不具有经营不良资产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0年5月29日,夏津汽车站与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贷款金额35万,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夏津县支行于2001年5月至2005年4月,多次向夏津汽车站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2005年4月30日,山东省工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2月、2007年9月、2009年9月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刊登债务催收通知。2010年12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贷款转让给李同路并进行了公告,2012年7月12日李同路向夏津汽车站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通知,夏津汽车站工作人员曲**签收。因此该笔贷款的催收连接连续,能够认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夏津汽车站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津汽车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夏津汽车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刘宝长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