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长期持有其父亲遗留下的一把鸟铳用于打野猪。因其所承包的位于连城县北团镇山下村“油草塘”的田里常有野猪出没,糟蹋稻谷,2013年8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用白色编织袋包着该把鸟铳绑在摩托车侧面,骑摩托车去“油草塘”田里守护稻谷。途经北团镇山下村205国道石固城路段时,被巡逻的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黄某被民警控制,并被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被告人黄某所持有的鸟铳一支、钢珠十五个、黑火药十克、黄硝一克被扣押。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钢珠十五个、黑火药十克、黄硝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才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鹂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