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宇。委托代理人沈筱晓、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兴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权,董事长。被告魏贤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宇诉被告江苏同兴江苏有限公司、魏贤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同兴江苏有限公司、魏贤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宇撤回对被告江苏同兴江苏有限公司、魏贤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