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9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9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11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盗窃犯罪所得柴油的情况下,仍积极从王某乙处收购、藏匿犯罪所得柴油及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转移、藏匿王某乙等人犯罪所得柴油。经鉴定,该柴油价值97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藏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盗窃犯罪所得柴油的情况下,仍积极从王某乙处收购、藏匿犯罪所得柴油及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转移、藏匿王某乙等人犯罪所得柴油。经鉴定,该柴油价值9718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柴油已经公安机关扣押拍卖,并依法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永胜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藏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