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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685号

顾裕芳与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裕芳;高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门工民初字第0685号 原告顾裕芳,工人。 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红卫,农民。 原告顾裕芳与被告高红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裕芳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裕芳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高红卫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高红娣、邵钥亭)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裕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高红娣、邵钥亭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高红卫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54228元。 被告高红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红卫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高红娣、邵钥亭)沿海门市三星镇星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召良桥北侧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裕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高红娣、邵钥亭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1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左侧额部、小脑天幕旁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叶、右侧额颞叶挫伤性血肿,左侧颞骨经乳突部骨折,T12椎体楔形变;其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原告因多发伤,建议其休息8个月;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另查明,原告通过本院判决已获赔医疗费及交通费人民币52352.8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1、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2、护理费8640元,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3、残疾赔偿金137998元,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15年,乘以伤残系数0.3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 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费283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 6、交通费500元,评残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均已鉴定,且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10元/天及护理标准60元/天均为本地通常标准,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41天×2人+60元/天×60天=8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且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5年×0.31=137998.0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9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可作为诉讼费处理。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需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137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76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赔。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7618元,因被告高红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0332.60元。被告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卫赔偿原告顾裕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32.6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 二、驳回原告顾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30元,合计人民币3415.50元,由原告顾裕芳负担人民币972.50元,由被告高红卫负担人民币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施俊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