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234号原告周万军,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巧红,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平光照,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周万军因与被告郭巧红、平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琦、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巧红、平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底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其中,于2011年4月29日应郭巧红要求一同几人将25万元现金通过中国银行存入被告平光照账户,另50000元现金经郭巧红手交给其一王姓朋友,当天共计30万元。2011年4月30日又同郭巧红一起将10万元存入被告平光照账户。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因需买房装修,多次通过朋友或直接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答应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所借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巧红、平光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周万军向被告平光照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账号255911320226)存入25万元,2011年4月30日又向该账户存入1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周万军起诉来院,称其存入平光照银行账户的上述款项系借给被告平光照、郭巧红的借款,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另查明:
一、被告平光照、郭巧红系夫妻关系。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万军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平光照的谈话录音一份及王伟哲(身份证号410303198302231516)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共借给二被告40万元,除上述35万元外,另有50000元交给了王伟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万军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平光照银行账户存款的凭条,证明其借给被告平光照、郭巧红款项,被告平光照、郭巧红未到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周万军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平光照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原告周万军本次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郭巧红与平光照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万军称共计借给平光照40万元,除上述35万元外,另有50000元交给了王伟哲,但仅提交了王伟哲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该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巧红、平光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光照、郭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万军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平光照、郭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万军借款3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光照、郭巧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平光照、郭巧红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刘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