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2013年7月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因无经济来源,为维持吸毒遂起盗窃之意。自8月份以来,被告人何XX携带梅花起子、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求索西路等地,先后五次盗窃工地上的钢管及铁质钢架扣子、摩托车电瓶、自行车等物,分别销赃给废品回收店的店主廖美桂、赵中凡,销赃得款10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何XX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因继续吸食毒品无经济来源,遂起盗窃之意。2013年9月16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XX随身携带梅花起子、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欣登明珠建筑工地、东篱商务会所,求索西路国家电网站、岳阳楼区文体局宿舍等地,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建筑脚手架钢管、摩托车电瓶、自行车等物品。被告人何XX将所盗赃物分别销赃给岳阳市岳阳楼区建设路507号废品收购店店主廖美桂和岳阳楼区渔光新村废品收购店店主赵中凡,共得赃款11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欣登明珠建筑工地,盗得脚手架钢管4.5米、管扣3个,然后销赃给岳阳市建设路507号废品回收店店主廖美桂,销得赃款35.4元。2、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东篱商务会所盗得该会所装修用的钢管3米、管扣3个,然后销赃给廖美桂,获得赃款26.4元。3、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何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国家电网站附近,盗得被害人范XX、陈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价值人民币20元(残值)和一辆北方远盛牌三轮摩托车上价值人民币90元的电瓶各一个。被告人何XX将电瓶销赃至岳阳楼区渔光新村废品回收店店主赵中凡,销得赃款20元。4、2013年9月24日11时50分,被告人何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岳阳楼区文体局宿舍,盗得被害人罗XX的一辆凤凰65黑色自行车,并以13元的价格销赃给赵中凡。5、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XX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艾尚米兰茶楼门前,盗得被害人羿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上价值人民币135元的电瓶一个,然后销赃给赵中凡,销得赃款20元。当被告人何XX销完赃物离开时,被跟踪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廖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范XX、陈XX、罗XX、羿XX、吴XX、彭XX的陈述,被告人何X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何XX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3)1957、2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圻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