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高家塘村亚家山组。法定代表人李俊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雄、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陈庆田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借款250万元给被告,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013年2月22日,被告公司财会出具一份说明:“陈庆田未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此款为欠付利息款)。”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利息33万元。被告则答辩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是被告财会人员书写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另两位股东签名,真实性确定,故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庆田借款利息33万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庆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庆田负担。其事实与理由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在短短的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三个月的时间里,利息高达33万元,明显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庆田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请求借款给上诉人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拖延不付,原审判决正确合法。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陈庆田出具的250万元的借条,欲证明向被上诉人陈庆田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被上诉人陈庆田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庆田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29日250万元借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出纳付若缨代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陈庆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借期为一个月,利息已付。”该借条还加盖了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陈述上述250万元借款在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后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如何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给予保护。根据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出借的250万元在该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说明”中写明未付利息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250万元本金已经在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后归还。故被上诉人所出借的250万元还应计算利息的期间应该按照其所持“说明”确定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利率则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以不超过当时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56%的4倍为限。根据上述原则,被上诉人250万元借款还应获得的合法利息为178,577.78元,其所持“说明”中超出该数额以外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利息超过了法律许可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庆田借款利息178,577.7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庆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4,670元,由上诉人湖南荣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由被上诉人陈庆田负担7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