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赴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化肥厂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赴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赴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0时43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体育路口,被告人周赴原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周赴原用拳头将侯某面部打伤。经依法鉴定,侯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赴原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周赴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赴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赴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赴原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