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伟平,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黎某经事先通谋,窜到乐业县花坪镇烟棚村“金棚田”和“破华”(均为小地名),盗走谢朝明的一台“新桥”牌微耕机和冉世友的一台“汽牛”牌微耕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微耕机价值人民币51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回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准备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黎某经事先通谋,窜到乐业县花坪镇烟棚村“金棚田”和“破华”(均为小地名)两地点,盗走谢朝明的“新桥”牌和冉世友的“汽牛”牌微耕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微耕机2台价值人民币5115元。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退给失主。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到案说明;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2003)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6、受害人的谅解书;7、证人由佳琳、吴某乙心的证言;8、受害人冉世友、谢朝明的陈述;9、被告人吴某甲、黎某的供述;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11、搜查笔录;12、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3、乐价认鉴(2013)182、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准备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给失主,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劣迹,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通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