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横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何阿彩,女,1926年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伟,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何阿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杨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阿彩委托代理人程鼎五、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峰、被告杨宏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阿彩诉称:2012年6月15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小留村埌里段,被告杨宏伟驾驶车主为常州市武进建新涂料有限公司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处投保)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81.16元。
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白蛋白不认可,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宏伟辩称:已支付原告42000元,按法律规定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小留桥村埌里段,被告杨宏伟持证驾驶车倒车时,撞上行人何阿彩,致何阿彩受伤。何阿彩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31日,后又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阿彩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意见为:何阿彩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宏伟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登记注册在常州市武进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根据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杨宏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结合苏D×××××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考量控辩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过程中的意见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病程录,本院确认何阿彩的医疗费用为95742.78元(其中被告杨宏伟支付4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过程中使用的白蛋白费用不应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5天,按18元/天计算,计为891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按12元/天计算,计为14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四个月,按60元/天计算,计为7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认定为1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723.7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499.5元,由被告杨宏伟赔偿10974.28元(按责任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杨宏伟已支付的42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阿彩医疗费等共计96749.5元。
二、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何阿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974.28元。因被告杨宏伟已支付原告何阿彩42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阿彩65723.78元,支付被告杨宏伟31025.72元。
三、驳回原告何阿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何阿彩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吴荣波
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
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