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267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曾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近年来,原、被告矛盾不断加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事实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1日在滕州市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阴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1997年10月26日被告生双胞胎男孩取名范某甲、范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夫妻感��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存,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