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XX,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必忠(一般代理),男,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201200040。被告万XX,男,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万XX。2003年7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万XX。2009年下半年,因被告患有生理缺陷,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夫妻生活,且至今未能治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万XX由原告抚养,万XX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李XX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万XX书面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事实根据。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过8年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且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很深,相互恩爱。被告身体健康,有能力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XX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李XX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双方在高中毕业后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沅陵县大合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2001年9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万XX,现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2003年7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万XX,现在广东省珠海市南桥小学就读五年级。两个子女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租房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在高中毕业后经自由恋爱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并一起在外打工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自2013年10月以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和矛盾,但这些隔阂和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李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万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