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住广西荔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仙游县榜头镇上乾(墘)社区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段,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助力车厢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1130元、两部手机、一串小叶紫檀木佛珠、一枚银戒指。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提包、两部手机、一串小叶紫檀木佛珠、一枚银戒指共计价值2299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警方,赃款赃物亦同时被缴获扣押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与赃物照片,书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瑜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