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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刑初字第53号

陈观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观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观康,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观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观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观康出于报复广西美鹏公司及找钱用的心理,将位于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与金辉路交汇处猪肚鸡饭店旁边的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钦州办事处门口的一台挖掘机铲斗盗走,后被公安抓获。经鉴定:被盗铲斗价值人民币13650元。案发后,被盗铲斗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观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党某、黄某某、陈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观康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观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观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被追回归还失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观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观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观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