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李正英,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永芝,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正英与被告邱永芝、孙新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李正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新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正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邱永芝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英诉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35分许,孙新丰驾驶属于被告邱永芝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塘桥西头起步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新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230982.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永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行支付原告所有的医药费,并支付生活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35分许,孙新丰驾驶属于被告邱永芝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塘桥西头起步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正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轧,致原告李正英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新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正英无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正英受伤后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自动出院,伤情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原告李正英所支出的医药费76301.38元(包括请专家治疗的会诊费1500元),均由被告邱永芝给付,被告邱永芝陈述另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邱永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李正英的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正英因骨盆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8周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8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左右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83.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相关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劳动合同,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李正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6384.88元、误工费10453.3元[(28周×7天/周)×(1600元/月÷30天)]、护理费6300元(18周×7天/周×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1260元(12周×7天/周×1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366.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新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永芝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邱永芝予以赔偿。原告李正英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宜,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九级,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进行伤残评定等因素,酌定支持800元;事故前,原告李正英一直在县城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187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正英的各项损失计226166.18元,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被告邱永芝已先行给付的76301.38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英各项损失149864.8元,返还被告邱永芝76301.38元。被告邱永芝主张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原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英各项损失149864.8元,返还被告邱永芝7630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正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邱永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