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孔某某,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孔某,男,系孔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1987年农历9月13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甲,1990年6月2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2010年与一女子发生暧昧关系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农历9月13举行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甲,1990年6月2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相聚较少,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在开庭当日虽未到庭,但其于2013年8月17日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滕州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1987年农历9月13举行结婚仪式,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孔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旭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诺
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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