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
诉讼代表人:唐学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刚,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
法定代表人:宋为开,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波,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刚、山东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张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红刚、凯达公司、张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9时15分,刘红刚驾驶鲁L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南环路马家屯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春波驾驶的鲁LXXX**/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红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2012)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春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3日,刘红刚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20320元,刘红刚支付评估费1000元,刘红刚另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张春波为鲁LXXX**/M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挂靠于凯达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保额100000元、50000元)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其中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扣免赔率5%。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费单据、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春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刘红刚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刘红刚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红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张春波、凯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红刚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鉴于刘红刚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实际,其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张春波的事故车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刘红刚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张春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扣免赔率5%。张春波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刘红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凯达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负有管理、监督等义务,发生事故后,应与车辆所有人张春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刚车损4000元;
二、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刚各项经济损失4964.7元{[车损16320元(20320元-4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30%-[车损16320元(20320元-4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30%×5%};
三、张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红刚各项经济损失261.3元{[车损16320元(20320元-4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30%×5%},山东凯达物流的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负担30元,张春波负担2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要求刘红刚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要求鉴定部门提交拆检车辆照片及定损价格依据,原审未予采纳,根据刘红刚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车辆损失,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损失,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红刚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春波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凯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刘红刚驾驶普通货车与张春波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刘红刚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判决张春波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刘红刚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中刘红刚未予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原审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刘红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不当,因涉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为20320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代理
审判员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