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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1316号

昆山市搏昱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搏昱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316号

原告:昆山市搏昱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洋。

被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定。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

委托代理人:叶逸。

原告昆山市搏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昱电子)与被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昱电子法定代表人张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强电子的代理人叶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搏昱电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康强电子向原告搏昱电子购买台湾产Automa-tech标配5KW电源2台,每台价3万元,合计6万元。合同约定预付50%,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当月付清。2012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预付款3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上述二台电源运至被告处,被告的副总经理刘松源经测试验收合格,并在服务报告上签署确认,还于2012年9月27日在送货单上签署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开具税价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万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银行支付凭证、送货单、服务报告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及载自国家知识产权网、鄞州区科技局网的有关刘松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康强电子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过上述合同,也未收到上述货物,被告单位无刘松源这个员工,故无须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但增值税发票二份确已收到,且已入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增值税发票二份无异议外,对送货单、服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放弃对其它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瑕疵,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德明的事实与原告搏昱电子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给付原告3万元,于2012年11月6日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计6万元,与其不存在发生过买卖关系的辩称自相矛盾。本队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余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搏昱电子有限公司价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斌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