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小学,住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召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滕兆国,男,系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汉凯,男,系该学校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小学(以下简称“岚山海州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亮、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委托代理人滕兆国、王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五年级学生。2013年3月12日(审理过程中更正为2013年3月19日)上体育课��高时,不慎摔倒,致使右尺骨中断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带原告到岚山头医院检查,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支出大量医药费,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胳膊仍需后续治疗,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上述损害事故给年幼的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26386.86元。
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辩称: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育课上练习跳高时摔倒受伤属实,但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职责,且被告对原告无监护责任,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上体育课跳高时受伤,伤后被学校老师送往岚山区岚山头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当日作出的CR诊断报告单提示,原告“右侧尺骨完全性骨折”。同日,被告将原告伤情通知其父母并经协商后,原告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尺骨中断骨折”。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原告右臂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3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另查明,关于涉案体育课跳高设立的高度,原告主张为1.2米,超出了原告的能力范围,原告上课时受体育老师鼓动才跳过去造成右臂受伤,提供证人朱某、苏某某出庭作证及原告同学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签字的证言材料一份,出庭的两证人陈述,在陪同原告父亲杨亮到被告岚���海州路小学协商赔偿时,听到杨亮与该学校徐校长的交谈,徐校长当时认可跳高设立的高度为1.1米至1.2米;证言材料由原告杨某某书写、其同学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认可后签字,内容为“2013年3月19日下午体育课”,“最先60公分左右起跳,我一直跳,我一直到100公分以上,跳不过去的同学都不跳了,老师让我们试到120公分时,还剩下2名女生和4名男生”,“当时我们都觉的太高了我们都不敢跳,老师让我们大胆的跳,在老师的鼓励下我们就同意了,在我跳的时候,跳过去摔倒了,右臂摔在垫子上”。
被告辩称该节体育课为跨越式跳高练习课,原告受伤时横杆高度不超过0.6米,提供《﹤体育与健康﹥学科课时教案》及原告同学滕某、宋某某、陈某某、韩某签字的证言材料一份,另有体育老师刘某某出庭作证,课时教案显示,2013年3月7日,五年级体育课为跨越式跳高练习课,课程开始部分由老师宣布课程内容要求并领做健身操、慢跑,器材为垫子块、跳高架1副;证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3月12日(庭审后改为2013年3月19日)下午第二节课,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练习跳高,横杆高度不超过0.6米,原告在落地时手臂撑到垫子上,当时表情痛苦,经多次询问是否受伤原告均答没事,放学后我和其班主任一起将他送至岚山区岚山头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右臂小臂骨折,后与其父母联系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提供的证言材料由体育老师刘某某书写、原告同学滕某、宋某某、陈某某、韩某确认后签字,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在练习跳高过程中,杨某某在过杆落地时,手臂撑了地落在垫子上,磕着了。当时的起跳高度时60厘米起跳,杨某某的高度没跳过70厘米,当时成绩时65厘米”。另外,被告还辩称2012年岚山区小学运动会男子跳高的最好成绩是1.1米,且原告不是被告学校的运动员,并提供2012年岚山小学运动会成绩记录表复印件和海州路小学运动员报名表各一份。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朱某某陈述,涉案体育课跳高是从0.6米起跳,原告在跳到1米多时受伤;被调查人黄某某陈述,涉案体育课为选拔跳高运动员参加运动会,从0.6米起跳,原告在跳到1.2米时摔倒,胳膊摔在垫子外面的沙石地上受伤,嘴巴也受伤出血;被调查人滕某陈述,涉案体育课跳高是从0.6米起跳,原告在跳到0.65米时受伤;被调查人韩某陈述,体育课跳高时原告在跳到0.65米时摔在垫子上受伤;被调查人陈某某陈述,体育课跳高时原告在跳到0.7米-0.8米时受伤,平时上体育课跳高高度不超过1米,选拔运动员时跳过1米。关于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况,被告辩称安排了合格的老师进行体育教学,体育课老师刘某某为日照市小学体育学科带头人、山东省教学能手,兼任卫生保健教师和心理咨询辅导教师,其课程设置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安全措施得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询问伤情、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其父母。另外,被告还辩称,该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此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医疗费6206.86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696.92元,其中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490.06元(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个人负担6206.86元;2.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即(25755元/年×20年×20%);3.护理费4200.4元,原告由其父杨亮护理,住院7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3天,合计60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即(25755元/年÷366天×60天);4.伙食补助费1200元,包括在日照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护理5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5.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6.交通费600元;7.法医鉴定费2160元。上述直接损失合计124386.86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证人证言、证言材料、课时教案、运动会成绩记录表、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岚山海州路小学组织的体育课跳高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同学朱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滕某、宋某某、陈某某、韩某等���签字的证言材料及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上述九人于事发时均在现场目击,但陈述不一致,对跳高高度的描述差别很大,由于该九人均为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较差,事发数月后记忆本就模糊,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诉讼中向其调查取证,极易受到诱导,对该九人签字的两份证言材料及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课程设置不合理,跳高的高度为1.2米,超出了原告能力范围,仅有证人朱某、苏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节体育课为跨越式跳高练习课,原告受伤时横杆高度不超过0.6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事发时为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原告缺乏完全的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将原告送至学校期间,原告处在学校的直接管理之中,被告即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课时教案等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体育老师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及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亦未能证实涉案体育课根据教学要求采取了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在跳高时未能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主观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按6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206.86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25755元/年×20年×20%);3.护理费3000元,原告由其父杨亮护理,住院7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3天,合计60天,参照日照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50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原告住院7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5.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法医鉴定费21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026.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4416.1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66元,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小学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苗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