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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刑终字第199号

卢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丽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思源、孙景,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丽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9月4日,中共浙江省乡镇企业局党组浙乡企党(2000)16号文件,任被告人卢某某为“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2005年8月3日,浙江省乡镇企业局、浙江省中小企业局浙企人发(2005)61号文件,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省经贸委)请示推荐被告人卢某某为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候选人;2005年8月22日,省经贸委经研究同意被告人卢某某兼职,并同意推荐其为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候选人;2006年3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当选为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副会长、秘书长;2009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信息产业厅、省乡镇企业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挂省中小企业局牌子;2009年4月15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省经信委)召开成立大会;2009年12月1日,省经信委浙经信干(2009)13号文件,任被告人卢某某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正处长级,其原有职务同时免去”;2010年4月20日,省经信委同意被告人卢某某退休。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在受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委派担任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浙江金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来到被告人卢某某办公室,对其在担任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期间,为金润公司申报获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被告人卢某某即表示在职不能收钱,要黄某在其退休后聘其为顾问。被告人卢某某退休后,黄某遂于2010年5月及2011年5月分两次以顾问费的形式送给卢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卢某某均予以收受。2、2009年下半年,上海维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维信公司)总经理兼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为感谢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在杭州筹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港资独资)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要送钱给卢某某,卢某某表示钱是不好收的。薛某即提出在卢某某退休后聘其为公司顾问,卢某某没有予以明确拒绝,而是说再说。被告人卢某某退休后,薛某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在卢某某女儿家中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卢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将维信公司顾问的聘书交给卢某某。此后,维信公司每月支付被告人卢某某1万元,由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派人将钱送到卢某某在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的办公室,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止,共计送给卢某某人民币36万元,卢某某均予以收受。3、2011年6月和2012年6月,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为感谢被告人卢某某对其公司入选“浙江省第三届十佳融资性担保机构”(简称“十佳”)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希望今后继续取得卢某某的关照,将卢某某聘请为万丰公司的母公司上海万丰奥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由傅某任总经理)的顾问,每年以顾问费的形式送给卢某某银行卡5万元,2年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卢某某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卢某某收受他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6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得知相关人员詹高潮(詹高潮亦收受黄某贿赂)被检察机关传讯后,遂于次日将收受黄某的10万元贿赂款退还给黄某。2013年6月8日,黄某将被告人卢某某退还的人民币10万元上缴龙泉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向龙泉市人民法院退缴了人民币46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张某、薛某、于某、高某、夏某、李某、傅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任职文件;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35号;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6号);6、省经贸委文件《关于同意筹建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的批复》(浙经贸法规(2005)756号)、浙江省民政厅文件《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准予筹备成立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的批复》;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章程;8、关于推荐谢建国担任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副会长人选的请示、关于同意推荐谢建国为省信用与担保协会副会长候选人的请示;9、会议纪要、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财政厅文件《转发工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发文稿、《关于申报国家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请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下达2009年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预算拨款凭证、浙江省财政厅文件(浙财企字(2009)359号《关于下达2009年第二批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10、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发文稿《关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批复》;11、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发文稿、关于联合开展浙江省第三届十佳融资性担保机构评选活动的通知、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表、自荐表、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表、自荐表、关于公布“浙江省第三届十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通报、发文稿;12、《“科技金融与企业成长”沙龙谋划物联网企业发展》文章;13、聘书、办公室会议决定、顾问费发放明细表、丽水市莲城宾馆入住记录;14、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5、投融资咨询协议书、聘书等。另有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由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某某向龙泉市人民法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受金润、维信、万丰公司共计人民币56万元,是各公司支付的顾问费,不是受贿,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黄某的证言应予排除;2、上诉人收受金润、维信公司顾问费人民币46万元,没有事前约定,不构成受贿罪;3、上诉人退休后收受万丰公司顾问费人民币10万元,其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上诉人收受金润、维信、万丰公司以顾问费所送的人民币56万元,系以顾问形式掩盖受贿事实,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证人黄某的证言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3、上诉人退休后仍然担任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收受万丰公司以顾问费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构成受贿罪。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黄某的证言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未提供任何有关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分别与证人黄某、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卢某某在担任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负责融资担保工作期间,为金润公司申报风险补助款及维信公司在杭州筹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过程中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休后分别收受黄某、薛某以顾问费形式所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36万元。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任职文件和证人高某、夏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卢某某在担任中小企业局财务统计处处长期间,由浙江省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向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请示,由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推荐其为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候选人,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省经信委关于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换届的批复、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二届一次会员大会会议纪要证实,上诉人卢某某退休后仍然担任协会秘书长,应视为委派的延续,其继续代表国家机关在协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原有工作职责,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卢某某退休后,在继续担任协会秘书长期间对万丰公司入选“浙江省第三届十佳融资性担保机构”过程中给予了支持和帮助,并收受傅某以顾问费名义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事前约定,在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46万元,并利用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