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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8号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涉毒人员陈某商议好以赊账的方式将10颗“麻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在本区冶金街105街坊14门附近,被告人李某将10颗“麻果”交给陈某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收缴上述10颗“麻果”,另从本区冶金街105街坊114门18号被告人李某租住房内查获15颗“麻果”。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贩卖的10颗“麻果”重0.95克,被收缴的15颗“麻果”重1.3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杨某、祝某、黄某、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