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文伟,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人耿文伟驾驶豫AG2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魏家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文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文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10分,被告人耿文伟驾驶豫AG2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魏家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文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10分,耿文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车辆认定书。(3)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及肇事车辆、现场拍照、肇事车辆卡口拍照。(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2、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主要证实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发、破案报告。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9日晚上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大爹张某某被车撞了,我到现场后我大爹张某某已经不行了。我大爹张某某孤身一人平时住在村敬老院。其他没有亲人,善后事有我全权处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文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文伟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文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