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29号
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时来。
被告:郑和极。
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和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和极委托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加工印刷产品,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5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和极支付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欠款45800元。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郑和极共欠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5800元的事实。被告郑和极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和极于2011年委托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加工印刷笔盒等产品,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5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和极尚欠原告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5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郑和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乐邦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郑和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守票
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
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