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霍哲文,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君山汽运)负责人王玉岗,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飞,女,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党爱国,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桂芝,女,1959年11月2日生,系党志刚之母。被告党佳娴,女,2007年6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艳飞,同被告张艳飞,系党佳娴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财险孟州公司)负责人李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赞皇支公司(下称财险赞皇公司)。负责人晏剑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孟州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原告霍哲文与被告君山汽运、信达财险公司、张艳飞、党爱国、李桂芝、党佳娴、财险孟州公司、财险赞皇公司、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孟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决定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哲文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山汽运、张艳飞、党爱国、李桂芝、党佳娴、孟州汽运公司未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财险赞皇公司、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6时35分,党志刚持证驾驶豫H826**/豫HC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952公里+900米处,遇雾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室右前角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应急车道内葛坤领持证驾驶的豫AF51**号宇通牌客车尾部左后角发生碰撞后撞至宋晓光持证驾驶的冀AY14**/冀A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尾部,至宋车前移时驾驶室右前部撞至其前方停在行驶车道内刘聚强持证驾驶的冀AY57**/冀A38**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后尾部,造成党志刚、葛坤领当场死亡,冀AY14**/冀A52**挂号车受损,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坤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晓光负次要责任;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志刚负主要责任,宋晓光负次要责任。事后经了解得知豫H826**/豫HC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豫AF51**号宇通牌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冀AY57**/冀A38**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号牌为冀A993**/冀AGT**挂)其中冀AY57**(冀A99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38**(冀AGT**挂)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葛坤领系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导致原告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害,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48元。被告君山汽运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在此前的判决中元昌公司曾说该车是宋晓光按揭购买的,与本案原告无关;2、本次事故为多次碰撞的一次事故,我公司已在别的案件中按无责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冀AY14**的损失应综合考虑事故原因;3、对原告诉请现场施救费、停车费损失等均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艳飞、党爱国、李桂芝、党佳娴辩称:1、答辩人的被继承人党志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距今已一年多,从未听霍哲文提起车受损事件,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也未涉及到霍哲文,霍哲文的车牌号是啥,什么型号的车,答辩人不清楚。霍哲文在诉状上也未提起过,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让人难以理解;2、党志刚驾驶的机动车行车证显示的所有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党志刚仅是一名司机,并非车辆所有人,现要求党志刚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以职权查明车辆的所有人,确定应承担责任之人;3、党志刚在交通事故中已身亡,党志刚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为了养家糊口,党志刚无奈才去给别人开车,答辩人没有继承党志刚的任何遗产,即使党志刚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没有承担党志刚债务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事故,我公司交强险限额4000元在判决书(2012)1791号中已经用完,商业险已用61064元(限额为50万元);另外原告无主体资格,理由同信达财险意见,由法院按连环事故分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车损及施救费,对鉴定费、停车费、停运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险赞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AY57**号车只有一份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车辆相撞受损,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项下进行赔付,即只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同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冀AY57**需要有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声称的损失中没有相关证据确认的部分和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答辩人仅针对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3号事故认定书中涉及的相关车辆予以认可,不承担其他无关车辆的赔偿责任;3、我司承保刘聚强驾驶的车辆冀A38**的交强险一份,由于刘聚强在此次责任事故中无责,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35分,党志刚持证驾驶豫H826**/豫HC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952公里+900米处,遇雾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室右前角与发生事故后停在应急车道内葛坤领持证驾驶的豫AF51**号宇通牌客车尾部左后角发生碰撞后撞至宋晓光持证驾驶的冀AY14**/冀A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尾部,至宋车前移时驾驶室右前部撞至其前方停在行驶车道内刘聚强持证驾驶的冀AY57**/冀A38**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后尾部,造成司机党志刚当场死亡,四辆车及所拉货物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志刚承担主要责任,宋晓光承担次要责任,刘聚强、葛坤领无责。上述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葛坤领持证驾驶豫AF51**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宋晓光持证驾驶的冀AY14**/冀A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雾前方堵塞停在行车道与超车道分道线上,葛坤领见此向右避让未成,经宇通牌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冀A52**挂号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司机葛坤领当场死亡,宇通牌普通客车二乘坐人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坤领承担主要责任,宋晓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F51**号宇通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豫H826**/豫HC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孟州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冀AY57**/冀A38**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原号牌为冀A993**/冀AGT**挂)其中冀AY57**(冀A99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38**(冀AGT**挂)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宋晓光持证驾驶的冀AY14**/冀A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霍哲文。冀AY14**/冀A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车辆损失33421元,受损后停运79天,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营运损为60435元。因车辆受损,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406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4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买卖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结论、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为同一时间、地点,对整个事故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认定为该两份责任认定的事故为同一起事故。按照责任划分,葛坤领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党志刚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宋晓光承担20%的责任。豫AF51**号宇通牌普通客车驾驶人葛坤领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君山汽运雇佣的司机,豫H826**/豫HC5**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党志刚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孟州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葛坤领、党志刚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的雇主负担,党志刚的亲属张艳飞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受损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有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所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与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财险赞皇公司,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各100元应当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因责任车辆均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其交强险已在其他受损财产和人员中赔偿完毕,故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所保车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105716元的40%,计4228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105716元的40%,计422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70元的40%,计988元;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70元的40%,计988元;
五、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河南君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关可欣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