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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0号

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诉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陈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

上诉人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陈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昌茂公司系于2006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同意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栋鑫变更为金莉芳。现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逸康。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金莉芳于2011年12月不再担任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目前尚是昌茂公司的监事。2011年5月18日,陈炜及金莉芳作为受让人与昌茂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昌茂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炜以30万元购买并持有昌茂公司48%的股权,金莉芳通过股权转让持有昌茂公司52%的股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已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陈炜与金莉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股东陈炜因故要求退出股本,股东金莉芳同意陈炜退出。并达成以下协议:1、股东金莉芳负责陈炜的股本转让。2、陈炜负责与原股东姜栋鑫的股权转让手续(条款1需在条款2完成后开始进行)。3、股东陈炜的股本和流动资金共计54万元[股本金30万元(此款为上海申一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8-9月二次划给昌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流动资金24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完毕后,由股东金莉芳负责办理,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2月20日,陈炜、金莉芳作为出让人,与作为受让人的周逸康、李惠琴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经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进行重组。由原股东金莉芳出让16%股权分别给新股东周逸康10%和新股东李惠琴6%。新股东周逸康以5万元收购金莉芳10%的股权,李惠琴以3万元收购金莉芳6%的股权。原股东陈炜全额出让48%的股权给新股东周逸康,新股东周逸康以30万元收购陈炜48%股权。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金莉芳实际股本36%,新股东周逸康实际股本58%,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运作,新股东李惠琴实际股本为6%。新公司重组后必须确保受让股权者的权益,确保公司经营稳定和谐。股权转让当日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本金。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前面所签的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周逸康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陈炜48万元。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后陈炜返还周逸康18万元,差额30万元(即:48万元-18万元)即为周逸康给付陈炜的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就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昌茂公司的公司股东变更为周逸康(持股58%)、金莉芳(持股36%)、李惠琴(持股6%)。原审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上海申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一公司;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宗,其系陈炜父亲)分别给昌茂公司账户划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6月3日,陈炜给昌茂公司账户打入11万元。2011年6月14日,申一公司向昌茂公司账户划款4万元。2011年6月16日,昌茂公司方周其林向陈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炜人民币玖万元正(其中股本金陆万元整,借款叁万元整)”。在审理中,陈炜解释,2010年8月,因昌茂公司流动资金发生困难,提出向陈炜借款的要求;上述款项共计54万元,其中,申一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2011年6月14日划付给昌茂公司的34万元(即:15万元+15万元+4万元)都是申一公司为陈炜垫付的借款(注:申一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8月27日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吸收陈炜作为新的股东,将申一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9月29日划付的借款30万元作为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注:即为前文查明的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交由昌茂公司来操作,剩余的24万元均作为借款处理。陈炜因该股权转让成为持有昌茂公司48%股权的股东。之后,陈炜要求退出昌茂公司,再次通过股权转让(注:即为前文查明的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事宜,陈炜持有昌茂公司的48%股权全部转让给昌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逸康)的方式收回3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上述收条,昌茂公司确认是因陈炜向其出借9万元由周其林代表昌茂公司出具的。就上述24万元借款,昌茂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在收条上同时签名“陈炜”、“陈庆宗”确认),于同年6月4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代陈炜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7月13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在收条上同时签名“陈炜”、“陈庆宗”确认),于同年9月14日返还3万元(由陈庆宗代陈炜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11月29日返还1万元(由陈庆宗代陈炜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同年12月18日返还1万元(由陈庆宗代陈炜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共计14万元。2013年2月,金莉芳给陈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兹有昌茂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转让给陈炜的股权与(应为于)2011年12月转回,双方二(应为两)清。但欠流动资金借款24万元至2012年12月已还14万元,还欠10万元”。原审又查明,申一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划付昌茂公司7万元。2011年10月26日昌茂公司返还陈炜8万元(金莉芳在昌茂公司总经理处签字确认)。就此,陈炜表示,陈炜与申一公司均曾出借款项给昌茂公司,借款往来比较多。在双方当事人涉及的前述54万元之外,2011年6月14日,昌茂公司又向陈炜提出临时借款8万元的要求,陈炜要求申一公司代其垫付7万元,余款由陈炜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0月26日,昌茂公司返还的8万元即为对应的还款。在审理中,申一公司以情况说明方式确认该7万元系因昌茂公司向陈炜临时提出借款8万元的要求,其代陈炜垫付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昌茂公司是否尚欠陈炜借款?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陈炜向昌茂公司出借款项,其中30万元先行转为股权,之后陈炜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昌茂公司,重新取得30万元,就该30万元的来龙去脉,已由申一公司的说明、陈炜与金莉芳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昌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逸康向陈炜给付30万元股权转让金等相关事实所印证。昌茂公司抗辩陈炜未向昌茂公司交付受让昌茂公司48%的股权应当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金,但又无法说明申一公司向其划付的30万元系什么业务的款项,且该抗辩与上述申一公司的说明及相关事实相悖,不作采信。本案中,需要重点查证的是,就陈炜所称的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昌茂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在审理中,对于2012年3月26日、6月4日、7月13日、9月14日、11月29日、12月18日,昌茂公司返还陈炜借款14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昌茂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返还的8万元存在分歧。陈炜认为,该8万元与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无关,昌茂公司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8万元返还发生于2011年10月26日,且有金莉芳的签字,且从证据显示来看,金莉芳对于涉案款项往来应属清楚。2011年11月11日陈炜与金莉芳签订协议书时,金莉芳尚是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13年2月金莉芳出具情况说明时,虽然其已不是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尚是昌茂公司的股东、监事。此外,陈炜与申一公司亦均对8万元的进出做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因素,有理由相信,陈炜与金莉芳在2011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时已确认该8万元借款已结清,且与涉案最终确定的24万元借款无关。至于金莉芳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已向受让人即昌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说明对外债务,与本案无关,昌茂公司若认为其损害昌茂公司利益的,可以另案主张。原审法院注意到,昌茂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的付款凭证(内容:支付陈庆宗借款;金额:7万元;陈庆宗在上面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用以证明申一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划付昌茂公司的7万元,系申一公司借给其的款项,与陈炜无关,且昌茂公司已于2011年12月9日以现金方式返还。陈炜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往来借款比较多,或是陈炜自己出借,或是由陈炜的父亲陈庆宗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一公司代付。在还款问题上,亦存在陈庆宗代陈炜签收还款的情况,上述情况下确实容易使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发生重大变更的昌茂公司对于还款内容、还款对象等产生困惑。审理中,申一公司已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2011年6月14日划付昌茂公司7万元的款项是其代陈炜垫付的借款。就付款凭证所体现的7万元还款,倘若昌茂公司认为自己存在给付错误,可以另案向实际收款人作相应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就陈炜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见陈炜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已与昌茂公司做出相关约定,但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2012年5月31日还清”,故就2012年6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利息可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昌茂公司返还陈炜借款10万元;2、昌茂公司赔偿陈炜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计1,266.50元,由昌茂公司负担。昌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炜明知金莉芳2011年12月20日不再担任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仍要求金莉芳于2013年2月签署情况说明显然与常理不符;2、金莉芳于2011年12月后成为昌茂公司的监事,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对本案是无效的;3、金莉芳签署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但欠流动资金借款24万元,至2012年12月已还14万元,还欠10万元”的字样;4、原审法院将2011年10月26日的8万元排除在本案之外是错误的,申一公司所做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炜负担。陈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昌茂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金莉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作用,2013年2月的情况说明后半部分是陈炜擅自添加的。陈炜经质证认为,昌茂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并当庭提供了其与金莉芳的通话录音,证明金莉芳曾亲口承认过10万元的欠款,另外,原审中,昌茂公司对2013年2月的情况说明是确认的,并没有提出异议。昌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炜录音没有事先告知,因此,该录音没有法律效力,金莉芳也没有承认过还欠10万元,而且金莉芳告知过昌茂公司,陈庆宗一直在威胁金莉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金莉芳因系昌茂公司的监事,故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证明力。陈炜所提供的录音因昌茂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昌茂公司是否尚欠陈炜10万元借款。就此,陈炜提供了2011年11月11日其与金莉芳的协议书、2011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款项往来凭证,该些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1日陈炜对昌茂公司尚有24万元的债权。昌茂公司虽对2011年12月的协议提出异议,但2011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系昌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对于昌茂公司所欠资金的数额及性质有清晰的表述,故本院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之后,昌茂公司向陈炜归还了14万元,故尚欠10万元。昌茂公司另认为,2011年10月26日的8万元系昌茂公司归还的本案借款,但该还款的日期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且陈炜举证了该8万元所对应的款项并非在本案的讼争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昌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3元,由上诉人上海昌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

审判员  徐越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