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麦提某于2013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大厦外的某某路公交车车站,从被害人王某推行的自行车车篮里窃得三星牌i91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29元。2013年10月16日10时30许,被告人麦麦提某携带上述赃物乘坐出租车经过某某出租车出城登记服务站时被查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如孜麦麦提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麦麦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麦麦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麦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