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李友民。委托代理人王新钢。被告姚方东。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民诉被告姚方东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钢,被告姚方东及其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民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工地上塔吊碰到,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受伤。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但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方东辩称,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属实,但被告已多次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5800元,现尚欠原告4200元,并已向原告家属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龙河华瑞塑业有限公司2#厂房工地施工。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即被送到宿城区埠子镇医院救治。当日被告及工地会计苏永刚通过原告工友马某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820元,另将980元转交原告儿子李桓铮。当日原告李友民转院到宿迁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5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叶某与原告家属梁桂红就原告伤后损失赔偿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合计20000元,原告邻居邵某在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当日被告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被告双方对于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家属收到10000元及在原告住院期间,经证人马某给付18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11800元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820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交付原告家属梁桂红现金3000元和经证人叶某交付1000元,原告家属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认可目前尚欠原告4200元,并且对于尚欠的42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由证人叶某作为经手人出具4200元的欠条给原告家属;原告认为该8200元被告没有支付,不存在被告给付4000元现金及证人叶某出具欠条的事实。经本院责令被告到庭到庭对欠条的事实进行说明,原告拒不到庭,仅在电话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人邵某系原告邻居,其系陪同原告家属梁桂红处理原告李友民受伤赔偿事宜的,并且其也作为证明人在双方的协议书上签字。证人邵某作为证明人对于签订协议当时的情形应当比较清楚,且其与被告姚方东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证人邵某陈述,证人叶某确实有出具欠条给原告家属梁桂红,而原告对证人叶某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否认。虽然证人邵某对于出具欠条的具体内容不知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持有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可推定证人叶某出具了4200元欠条给原告家属梁桂红。
原告家属梁桂红作为处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的代理人,其对收到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应当很清楚,在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拿到10000元赔偿款项之后,再接受证人代某出具的4200元欠条,说明其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4200元是予以认可的。结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签订协议后收到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在证人邵某出庭作证之后才对收到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姚方东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15800元,尚欠原告赔偿款4200元。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款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友民赔偿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友民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臧委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