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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终字第157号

王玉魁与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魁,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常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魁,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彭伟中,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宣蔚,女,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魁因劳动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彭伟中、委托代理人宣蔚、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王玉魁于2008年12月进入常州常安冶金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从事安装辅助工作。常安公司未为王玉魁缴纳社保。2009年4月17日,王玉魁在上班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2010年7月5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伤害为工伤。王玉魁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1)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常安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判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

二、常安公司支付王玉魁伤残补助、医疗补助等各项费用合计177213元。常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判决现已生效,但常安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王玉魁于2013年6月17日向市医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医保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王玉魁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市医保中心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律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王玉魁的情形。市医保中心受理王玉魁的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王玉魁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王玉魁起诉要求市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魁负担。

上诉人王玉魁上诉称,王玉魁的工伤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的确定时间在2012年11月26日二审民事案件撤诉之后,意味着上诉人在这之后才知道自己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权利,上诉人的权利也应当在保险法实施之后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213元。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玉魁身份证复印件、(2012)新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市医保中心作出的答复,以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明确为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玉魁与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玉魁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是否可以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王玉魁于2008年进入常安公司工作,但常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玉魁于2009年受工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玉魁的情况依法不符合适用2011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的情形,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作出的王玉魁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魁以明确赔偿数额的法律文书生效日期来确定法律适用时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王玉魁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萍

审 判 员  秦 琳

代理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