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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67号

鲍明贞与吴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明贞,吴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鲍明贞,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律师。被告吴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鲍明贞与被告吴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明贞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吴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明贞诉称,2013年8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海涛驾驶鲁V×××××号轿车,沿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镇浯河桥西段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涛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损失为2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2516.55元、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60天),由其儿子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元×38天)、残疾赔偿金7556.80元(9446元×8年×10%),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849.95元。

被告吴海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不反诉,双方自行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8时35分许,被告吴海涛驾驶鲁V×××××号轿车,沿景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芝镇浯河桥西段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鲍明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明贞步行未分道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2516.55元。被告吴海涛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海涛系鲁V×××××号轿车车主,该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6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明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500元,需营养费600元。原告鲍明贞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鲍明贞发生交通事故,致鲍明贞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16.55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相应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7年计算;原告鲍明贞至2013年11月16日定残日,未满73周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80元(9446元×8年×1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33.60元(70.56元×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二被告请求由本院酌情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鲍明贞的损失为:医疗费225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残疾赔偿金7556.80元、护理费4233.6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120.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他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吴海涛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一并赔偿。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吴海涛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明贞各项损失38120.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1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鲍明贞负担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世平

代理

审判员  刘怀涛

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