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古民初字第20号原告葛俭,男,193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葛战玉,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葛俭诉被告葛战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俭、被告葛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俭诉称:我生育两个儿子,已成家立业,20年前分家时,大儿子葛战玉负责养我,小儿子葛文义负责养其母亲。多年来,葛战玉对我不闻不问,用脏话骂我,阻止我走亲戚。我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要求:1、葛战玉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2、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葛战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葛战玉承担。被告葛战玉辨称:我不反对原告单独过,我是困难户,妻子患胃癌要花一笔钱,我无法支付600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我都还要人家养,原告的田地出租,一年2200元,分家是2000年分的,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葛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葛战玉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残疾证一份,欲证实葛战玉为肢体肆级残疾;
二、2000年分家养老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就分家及赡养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三、收据一份,欲证实我给父母买了合墓;
四、医疗救助申请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自己属于困难户;
五、马富珍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妻子马富珍患重病。经质证,原告葛俭对被告葛战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意见,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葛战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被告葛战玉身体残疾经济困难,本院予以采信;葛战玉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葛俭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葛俭与被告葛战玉系父子。葛俭与其妻盛永仙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葛战玉、小儿子葛文义,大女儿葛春玉、小女儿葛春凤,均已成交立业。2000年5月20日,葛俭、葛战玉、葛文义达成分家养老协议,葛俭的田由葛战玉耕种,盛永仙的田由葛文义耕种,葛战玉、葛文义每人每年给老人210公斤大米,生活费400元。2010年,葛俭将自己的田收回出租,每年租金2200元。葛文义一直负责赡养其母亲盛永仙。原告葛俭认为被告葛战玉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要求:1、葛战玉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2、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由葛战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葛战玉承担。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原告的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对于被告葛战玉应给付原告葛俭的生活费数额,因其身体残疾,经济情况比较困难,且葛俭将田收回自己出租,每年获得租金2200元,故本院酌情考虑每年1200元。鉴于葛文义履行赡养其母亲的义务,故其父亲葛俭的赡养义务由其余子女分担,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问题,被告葛战玉应承担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葛战玉每年给付原告葛俭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自2014年开始执行,限期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2014年的生活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原告葛俭今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收据)、丧葬费由被告葛战玉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葛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葛占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杜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俊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