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孙志强,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明,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孙志强与被告王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王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强诉称,2011年10月27日,王士明以资金周转向由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35000元,由王士明出具一张金额为535000元的借条,其于当日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士明。现孙志强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士明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王士明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晓斌且已交付王晓斌.应由王晓斌与其共同归还。当时约定两个月的利息35000元,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孙志强与王士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7日,王士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士明借到孙志强人民币现金535000(伍拾叁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条金额中借款本金为50万元,35000元系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孙志强为证明王士明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且王士明对借款5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王士明向孙志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孙志强与王士明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金额中的35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现孙志强要求王士明自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士明提出应与王晓斌共同归还借款,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志强借款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0元,由王士明负担(孙志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7850元,由王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