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寿,男,1992年10月9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田东县。初中文化程度,做工。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若,男,曾用名黄某,1984年2月1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田东县。初中文化程度,做工。2010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寿伙同同案人“五爪”(身份不明)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潮阳区铜盂镇宅美村被害人萧某伟的住宅中,盗窃被害人萧某伟一个镶金边的玉佩(无法估价)和一辆无牌电动摩托车(无法估价)以及现金一万元,电动摩托车由同案人“五爪”销赃得赃款1200元。2013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潮阳区铜盂镇岐南村被害人汤某升的住宅中,盗窃被害人汤某升一个黄金戒指(价值2185元)、一对黄金耳坠(价值1380元)和现金2000元。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潮阳区铜盂镇岐北村被害人洪某武住宅中,盗窃被害人洪某武现金4000元、一条金手链和两个金戒指(价值4705元)。2013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驾驶摩托车窜到潮阳区铜盂镇岐北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永的住宅中盗窃,因找不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铜盂镇岐北村被害人吴某莲的住宅,盗窃被害人吴某莲一罐高山茶叶、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25元)和一部黑色索爱直板手机(价值40元),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盗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莲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萧某伟、汤某生、洪某武、李某永和吴某莲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赵某玲、杨某琼、郭某贤、李某君、洪某敏、洪某文、洪某忠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黄某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认,辩解与被告人黄某若一起盗窃的只有指控的2013年4月21日上午的二宗盗窃,其余都是伙同“五爪”盗窃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若辩解只有与被告人黄某寿参与指控的2013年4月21日上午的二宗盗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寿伙同同案人“五爪”(身份不明)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宅美村被害人萧某伟的住宅中,将被害人萧某伟一个镶金边的玉佩(无法估价)和一辆无牌电动摩托车以及现金一万元盗走,电动摩托车由同案人“五爪”销赃得赃款1200元,赃款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萧某伟的陈述,证人赵某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寿与另一同案人窜至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岐南村,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汤某升的住宅中,将房间内的一个黄金戒指(价值2185元)、一对黄金耳坠(价值138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生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家人的电话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了,于是他就马上跑回家里去看一下,发现大门的锁头被人撬掉扔在地上,房间的门敞开着,于是他走进家里去查看,结果发现家里他房间的东西都被人翻的乱七八糟,经过清点,发现他们放在房间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也被盗了,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杨某琼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她接到丈夫汤某升的电话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了,并问她家里的财物放在何处,要看一下是否被盗了,她就告诉汤某升将家里的现金2000多元和一个女式戒指、一对黄金耳坠都放在房间的衣柜里了,随后她丈夫就马上去清点了,后来汤某升就告诉她说放在房间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一个女式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坠被盗了。3、受案登记表,证明汤某生于2013年4月16日15时54分报警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戒指4个、耳坠1副等物,并将其中戒指1个、耳坠1副发还被害人汤某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潮阳区铜盂镇岐美岐南村老厝平房寨尾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示意图和拍照的情况。6、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赃物的拍照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185元、黄金耳环饰品价值1380元。8、被告人黄某寿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l6日中午12时许,他和黄某若驾驶摩托车从谷饶镇到铜盂镇寻找对象伺机入室盗窃。至当天下午的1时许,他们在铜盂镇岐南村发现有一间房子大门有上锁,于是他使用一把一字型螺丝刀直接将大门的锁头撬掉,随后进入里面盗窃,他们房间的衣柜里面搜到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和一个女式黄金戒指及一对黄金耳坠,盗窃得手后他们所盗得的东西先由黄某若保管。后他将女式戒指连同4月13日偷得的镶金玉佩的那点金一起熔成一个写有“发”字的戒指。9、被告人黄某若原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寿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寿与另一同案人在上一宗盗窃后窜至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岐北村,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洪某武的住宅中,将现金4000元、一条金手链和两个金戒指(价值4705元)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洪某武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2左右,他把家里的两间房间及房子的大门都用锁头锁起来后离开家。至下午的16时许,他老婆郭某贤回家时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并打电话告诉他,于是他就马上赶回家里去看一下,回去之后就发现家里大门的锁头被人撬坏了,他们睡觉的房间的锁头也被撬掉了,而另一间房间的两扇房门则被搬了出来,家里的两间房间则被人翻的乱七八糟,经过他老婆郭某贤现场的清点,她放在房间里的衣柜里的抽屉里的一条金手链、两个戒指及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都被人偷走了。2、证人郭某贤的证言与洪某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受案登记表,证明洪某武于2013年4月16日17时44分报警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戒指4个、手链1条等物,并将其中戒指2个、手链1条发还被害人洪某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岐美岐北圩宫前新寨十五巷4号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示意图和拍照的情况。6、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涉案赃物的拍照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戒指及手链饰品价值人民币4705元。8、被告人黄某寿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岐南村盗窃后,他和黄某若继续往铜盂镇岐北村寻找盗窃对象。至下午2时许,他与黄某若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岐北村一房子,盗得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他当时自己在一间房间的衣柜里搜到了两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并偷偷藏了起来没有让黄某若知道,随后他们就一起回到谷饶镇大坑村他的出租屋里进行分赃,他们将下午二次偷得的现金人民币两人平分,各得3000元,下午第一次盗窃所得的那个女式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坠则分给了他,他则拿了1350元给黄某若,另外,他偷偷藏起来的那两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也被他独吞了。9、被告人黄某若原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某寿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2013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岐北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永的住宅中盗窃,因找不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岐北村被害人吴某莲的住宅,盗窃到一罐高山茶叶、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25元)和一部黑色索爱直板手机(价值40元),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盗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莲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永的陈述和吴某莲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君、洪某敏的证言及洪某文、洪某忠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若参与2013年4月16日13时许和16时许的盗窃,证据只有二被告人原所作的供述,但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黄某若参与该二宗盗窃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黄某寿、黄某若前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黄某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随案移送的红色男庄摩托车1辆、苹果三代手机1部、黄金色戒指1枚、黄金色项链1条、人民币152元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