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江县高桥乡小山湾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帮被害人陈超补汽车胎为由,骗取陈“吉利”小汽车一台,并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超的陈述,证人陈胜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松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姜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早晨,被害人陈超应上诉人姜某某之邀驾驶“吉利金刚”小汽车到桃江县拘留所接到姜后发现车胎漏气,便询问姜某某何处可以补胎,姜便产生了骗取该车的想法,并对陈超谎称可帮其补胎。骗取陈超的信任后,姜某某将小汽车开走,切断与陈超的联系,并将该车以3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胜才,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挥霍。经鉴定,被骗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上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上诉人姜某某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超的陈述,证人陈胜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车辆信息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姜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姜某某前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后又因盗开他人汽车、吸毒等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劣迹斑斑,处罚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严惩。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适当。故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练川南
代理
审判员 邹 隽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