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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执复字第2号

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黄永红,陈璐,汤燕,计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楼转换层。法定代表人董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永红,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执行人陈璐,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执行人汤燕,女,生于1966年7月2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计芳,女,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申请复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3)余法执异字第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余法民初字第570号、第510号、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黄永红、陈璐、汤燕与计芳合伙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有协助义务的异议人送达了冻结裁定书、续冻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扣划计芳在异议人处享有的赔偿款30625元、120285.97元、62230元,同时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扣划通知书,但异议人于2013年9月18日只扣划了58734.95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异议人明知计芳享有多少理赔款,且被法院冻结,仍然通过湄潭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同意将计芳应享有的理赔款转移到其亲属名下达成调解协议,再根据调解书将下余执行款154406.02元支付给他人。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大地保险公司称,被执行人计芳依据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在我公司仅享有58734.95元的保险赔偿款,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依照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将该款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已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并未作出变更被执行人计芳之女张书馨为被执行人的生效裁定文书,申请复议人系根据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将张书馨享有的200847.88元的赔偿款予以支付。计芳与张书馨虽系母女,但在法律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执行法院不能违法对张书馨享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黄永红、陈璐、汤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永红、陈璐、汤燕与被执行人计芳合伙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在诉讼中,执行法院依申请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计芳在申请复议人处的保险赔偿款5万元、4.5万元、8万元,共计17.5万元。2013年3月执行法院受理了三案的执行,并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续冻。2013年5月22日,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裁定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扣划上述款项。裁定书送达后,申请复议人一直未履行协助扣划义务。2013年7月17日,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1183号、1184号、118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计芳在申请复议人处实得的赔偿款为58734.95元(其中因车辆损坏获得的赔偿款34572元为计芳与张书馨等人共同享有)。2013年8月6日执行法院再次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裁定书,分别裁定扣划计芳在申请复议人处享有的赔偿款30625元、120285.97元、62230元共计213140.97元至执行法院账户。2013年9月18日,申请复议人扣划了58734.95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同时已将其余赔偿款支付给张书馨等人。2013年9月22日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执行款154406.02元,并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终止执行(2013)余法执字第107号、120号、132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正确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申请复议人大地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申请复议人在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裁定书后迟迟不履行协助扣划的义务,且在明知被执行人计芳应享有的赔偿款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与被执行人计芳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被执行人计芳将本应由其享有的赔偿款转让给他人。其后又根据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只扣划了58743.90元至执行法院,将其余赔偿款支付给他人,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刘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