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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32号

刘玉香与毛雪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香,毛雪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刘玉香。

委托代理人:蔡纪平。

被告:毛雪芬。

委托代理人:余岳惠。

委托代理人:余中良。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代表人:李海玲。

委托代理人:周汉一。

原告刘玉香为与被告毛雪芬、李贵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刘玉香撤回对被告李贵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毛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岳惠、余中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香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早上,李贵亮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桥镇湖西驶往高桥方向,7时30分许,该车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煤气站附近处,与同方向由原告刘玉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玉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缺损、右耻骨下支骨折等,共住院219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53.2元,护理费32230元,交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66768.8元,残疾器具费用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3元(其中儿子2362元、母亲4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50元,营养费219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合计312760元。因李贵亮系被告毛雪芬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毛雪芬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90760元。

被告毛雪芬答辩称:李贵亮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64141.3元,护理费78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是实,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玉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李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219天)及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40元的事实;5、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54.4元的事实;6、户口本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等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30元的事实;8、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350元的事实;9、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的事实;10、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3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毛雪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毛雪芬垫付医疗费164141.03元的事实(包括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被告毛雪芬陈述:其另支付原告现金2700元,支付60天的护理费7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相印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两被告均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00元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毛雪芬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没有护理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毛雪芬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毛雪芬的陈述,原告认可收到现金27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毛雪芬就原告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7日由被告毛雪芬请人护理(其中34天请人护理,其余时间由毛雪芬护理)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早上,李贵亮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桥镇湖西驶往高桥方向,7时30分许,该车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桥煤气站附近处,与同方向由原告刘玉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玉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缺损、右耻骨下支骨折等(住院219天),共花费医疗费164141.03元。2013年8月1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大腿毁损伤伴右膝关节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到50%)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外伤致右大腿毁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瘢痕面积累计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180日,原告外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9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后期医疗费(需再次行关节镜下松解手术)为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3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毛雪芬垫付医疗费144141.03元。2012年12月31日至13年2月7日,原告由被告毛雪芬请人护理34天,其余被告毛雪芬护理。另被告毛雪芬支付原告现金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刘玉香系非农业户口,其与戴明开育有一子戴理(1995年11月2日出生),其母亲谢秋莲(1942年8月10日出生)育有刘玉香等子女6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贵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发现前方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李贵亮系被告毛雪芬的雇员而由被告毛雪芬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为164141.0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天*30元=657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及被告毛雪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付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即120元/天。其中被告毛雪芬支付护理费38天(含被告毛雪芬自己护理)*120元=4560元,原告刘玉香支付护理费181天*120元=217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的月收入为2834.5元,故为2834.5元*8个月零14天=23998.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个月=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为37902元*20年*22%=166768.8元。关于拐杖费80元,被告毛雪芬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儿子戴理2362元,母亲谢秋莲4656.3元,合计7018.3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为334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即为1300元。关于后期医疗费10000元,因金额基本明确,且该损失必然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香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4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护理费26280元,误工费23998.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68.8元,拐杖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8.3元,鉴定费33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23896.9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香12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雪芬赔偿原告刘玉香其余损失302596.93元,扣除已支付的151401.03元,被告毛雪芬尚应赔偿原告刘玉香15119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元,由原告刘玉香负担481.5元,被告毛雪芬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奇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黄益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