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风之韵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为甲方的上诉人法定住所地为q,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加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实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者,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载明甲方上海天语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为“w”。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明确指向原审法院,且不违反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