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新迎,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琪林,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佰鹏,临沂兰山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迎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苑琪林经营制板用胶,方新迎经营板材厂。方新迎多次向苑琪林购买胶使用。2012年11月10日,方新迎向苑琪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胶水款269500.00大写贰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正方新迎2012.11.10”;2013年4月11日,方新迎再次向苑琪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胶水款116500元大写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方新迎2013.4.11”。上述欠款共计295000元。苑琪林主张方新迎已向其偿付欠款91000元,方新迎对该数额有异议,方新迎主张共向苑琪林偿付欠款91180元,并提交收条二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苑琪林予以认可。庭审中,方新迎主张苑琪林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临沂友诚检验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报告一份,编号:YC2013032040,检验日期:2012年3月20日,证明方新迎使用苑琪林胶水生产的板材严重不合格,经双方对该胶水检测,胶水为不合格产品,无法使用。2、入库单二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7日,证明苑琪林的胶水经检验后发现不合格,苑琪林将不合格的胶水取回。苑琪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没有委托人,不能证明系是否共同委托鉴定,该鉴定的胶水也不属于苑琪林所有。证据2因方新迎一直不支付欠款,苑琪林将方新迎未使用的胶水拉回,苑琪林的胶水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苑琪林与方新迎于2013年4月11日对2013年所使用的胶水进行了结算,如果苑琪林的胶水有质量问题,方新迎也不会为苑琪林出具欠条,该入库单也没有苑琪林的签名,苑琪林不予认可。另查明,方新迎以向苑琪林购买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另行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苑琪林赔偿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方新迎向苑琪林购买胶水共计386000元,有苑琪林提交的欠条二份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确认。方新迎主张向苑琪林偿还欠款91180元,有其提交的收条二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且苑琪林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故苑琪林要求方新迎偿还欠款2948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欠款178320元(269500元减去已付欠款9118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欠款1165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方新迎主张苑琪林的胶有质量问题,并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方新迎的这一主张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方新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苑琪林偿付欠款294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17832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欠款116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苑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苑琪林负担57元,由方新迎负担5668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方新迎负担。
上诉人方新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已使用胶水数量的结算单,因不合格胶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当时还不能完全准确地计算出来,当时双方协商就上诉人全部处理完货物后再就损失协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应付款日,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一审按照出具欠条日期判决计算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苑琪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苑琪林向上诉人方新迎出卖胶水,上诉人方新迎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苑琪林已将胶水交付上诉人方新迎,方新迎已经使用,经双方结算后方新迎尚欠苑琪林价款29482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卖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已就该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上诉人据此要求不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胶水时即应支付相应价款而未支付,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法院以双方结算的日期即出具欠条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方新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张念国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