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46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日京路79号8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T-112。法定代表人刘恩宇。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俊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C700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彩色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75元/印(A3/A4)、黑白按0.20元/印(A3/A4)收取服务费,合同期限为60个月;合同还约定除非双方在合同期限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本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保服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产生服务费3,457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3,457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1,595.9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维修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2012年11月9日的设备安装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涉案打印设备。3、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附页及相应月收费表各3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为3,457元。4、2012年12月13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4日、3月19日《维修召唤报告》共4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维修保养服务义务。5、发票投递证明1份和EMS邮件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开具的所有服务费发票已由被告签收。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审理中,原告调整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3,457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C700器材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器材安装地和发票接收地均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00弄55号14楼C座;服务费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读表费率为黑白A3&A4:RMB0.20元/印、彩色A3&A4:RMB0.70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帐户,被告承诺所有合格器材上面所显示的印量都不会被篡改或者涂改,否则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全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同时,该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于2013年1月11日、3月22日、4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总计金额为3,457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服务费时段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同时,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服务费发票发出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出服务费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3,45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3,457元;
二、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以人民币3,45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百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