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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06号

武汉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XX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北省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省XX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武汉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湖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XX)、湖北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对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理”工作所进行的探讨,且《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纪要》的内容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故《纪要》不适用于本案;被执行人省XX于2012年11月才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汇到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至2012年11月,而不是2006年12月15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省XX还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该费用。请求撤销(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案件的执行。度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与湖北省XX公司、XX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武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被告XX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鄂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1、被告湖北省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并偿付所欠利息405,182.11元及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66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2、XX医药公司对湖北省XX公司以其抵押物和其他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工行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工行XX支行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5)武执字第0021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武执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对(2004)鄂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8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08)武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工行XX支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2012年10月16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立案号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69号。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受让人收取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本案最初权利人为工行XX支行,该资产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X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被执行人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06年12月15日止)汇至本院。本院依据上述理由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另查明,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06年12月15日将其享有的对湖北省XX公司的债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给X公司。X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再查明,本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武汉办变更为XX公司;将被执行人名称由湖北省XX公司变更为省X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批复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XX公司提出《纪要》不应适用于本案的异议理由及要求省XX支付X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即2006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XX公司要求省XX支付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因XX公司最终受让的债权仅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不包括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故XX公司无权对该诉讼费用主张权利。综上,本院(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芦 斌

审判员 钱治胜

审判员 徐 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化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