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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23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伟伟,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孟恩,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付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丁伟伟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崔孟恩、田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4000元及利息未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丁伟伟于2010年1月13日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由被告崔孟恩、田付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伟伟借下冶信用社20000元,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崔孟恩、田付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丁伟伟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崔孟恩、田付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丁伟伟将款借走,被告丁伟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孟恩、田付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伟伟、崔孟恩、田付强归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崔孟恩、田付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丁伟伟负担,被告崔孟恩、田付强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