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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0728号

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293292),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奥城46栋106号。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56996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立高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天颐公司)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天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5月6日,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防水原材料、面漆和底漆,合计价值577446元。被告将原材料入库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19996元,余款35745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开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6109675)一张。后原告持票向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因被告账户被查封被银行拒绝支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574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票据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高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程天颐公司与立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0日,立高公司向程天颐公司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6109675,金额为357450元,出票人签章栏处分别加盖了“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政昌印”,收款人为程天颐公司。后程天颐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时,被银行以账户冻结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程天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入库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立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程天颐公司从立高公司合法取得的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立高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立高公司出具的支票因资金冻结被银行退票,致使程天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程天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故程天颐公司要求立高公司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立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三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元;

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程天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的利息(以上述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柴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