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利,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庞鹏飞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雪,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系庞鹏飞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男,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XX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宽心,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庞利、侯雪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庞利、侯雪于2013年5月3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庞利、侯雪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利、侯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上诉人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罗宽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庞鹏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后岗转盘北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西侧的灯杆上,造成庞鹏飞当场死亡,摩托车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温公(交)认字(2011)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鹏飞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庞鹏飞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庞鹏飞系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上述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原告庞利、侯雪系庞鹏飞的父母,其于起诉前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原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系庞鹏飞的法定继承人,在其身故后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庞鹏飞生前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庞鹏飞因其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鹏飞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原告虽诉称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并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但原告作为庞鹏飞身故后的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否知情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庞鹏飞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不得酒后驾驶即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特别说明、明确告知,而关于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单独列项、黑体字加粗,能够说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利、侯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庞利、侯雪承担。庞利、侯雪向本院上诉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为被保险人庞鹏飞所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庞鹏飞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一种意外事故,无论庞鹏飞是否酒后驾驶,是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庞鹏飞所在公司为庞鹏飞投保的保险,虽说格式条款约定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按照《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必须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无论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作出提示,被保险人均不知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是团体保险,庞鹏飞不知道保险条款,也未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30万元。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庞利、侯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认为:对方是和单位所签的保险合同,做为被保险人是不知情的,那么对方应告知被保险人,并让被保险人签字。被上诉人新华人寿认为: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免责条款做为我们出具固定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在合同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方明确提示和说明针对的是投保人,本案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庞鹏飞所在的公司,所以我方依法进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我们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我方免责条款设定的免责是跟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是一致的,违法行为是不受保险保障的,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
审判员询问新华人寿向投保人单位中的哪一个人作了免责条款说明,新华人寿称“不知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的条款方能成为“约定”之“协议”。保险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理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法条正是为了使得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成为投保人签字认可的合同内容而规定的,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更彰显了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更高于一般合同。一般的合同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尚且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要求更高的保险合同怎能不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就当然生效?若未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保险条款能够成为当然的保险合同内容,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随意拿出一个对自已有利的格式条款来对抗原告的诉求。基于上述,由于新华人寿并未在投保单上附格式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新华人寿庭审中称其不知道向投保人单位中的哪一个人作了说明),根本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该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该非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当然不能约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二)由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所主张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只能以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庞鹏飞明知自己醉酒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死亡,而“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决将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未附于投保单上的格式保险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不当;原判决关于“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单独列项、黑体字加粗,能够说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判决理由,显然忽视了投保人是否拿到或者见到保险条款这一根本的前提条件,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新华人寿诉讼中举证的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并未“黑体加粗”,连条款标题“责任免除”四个字亦未加粗。但原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庞利、侯雪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运来代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