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民初字第20号

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倪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0月8日双方吵闹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此双方分居长达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或调解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