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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64号

张建龙与梅喜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梅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6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梅某乙,男,现年60岁,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梅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文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